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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及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李青)​为统筹推进高质量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营造一流营商环境,4月23日上午,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通报会,发布了《2022年度济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及2022年度济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白皮书显示,2022年,济南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637件,收案数量与去年基本持平,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689件,结收比101.12%,结案率92.48%,服判息诉率91.91%,调撤率66.91%,此外诉前化解纠纷2989件,各项主要办案指标总体向好。
 
  全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著作权案件1905件、占41.08%,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1230件、占26.53%,专利权案件844件、占18.20%,特许经营合同案件377件、占8.13%,其他案件281件,占6.06%。
 
  白皮书披露,2022年,济南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案件总量保持稳定。2018至2020年全市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年均递增41.78%,2021年案件数量开始下降,2022年与2021年收案数量基本持平。二是中院跨区域技术类案件比重较高。2022年共受理技术类案件1026件,占中院知识产权案件总数的65.10%,三是基层法院案件数量比重提升。2022年5月起,全市新增市中、天桥、长清三家基层法院受理一般知识产权案件,全市基层法院共收案3061件,占全市知识产权案件总量的66.01%,较往年明显提升。
  ​
 
  附2022年度济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1.“高背压供热机组”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案
 
  原告:宋某
 
  被告: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泓奥公司)
 
  【案情摘要】2012年10月,泓奥公司与宋某签订《专家协作框架协议》,约定宋某利用自身积累的有关发电行业的技术产品、技术方案与泓奥公司合作,泓奥公司负责推广合作开发的产品和技术。合作过程中,泓奥公司的编程人员按照宋某要求的技术路线、算法等编写软件源代码。2017年4月,泓奥公司取得“高背压供热机组安全预警系统V1.0”和“高背压供热机组运行优化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宋某认为自己属于涉案软件的共同开发者,请求法院确认其为两软件的共有权人。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在软件研发过程中提出了技术路线、算法、框架、逻辑关系等内容,但具体的软件编写系由泓奥公司的编程人员完成,且编程人员工资由泓奥公司发放。双方并未约定软件的归属,宋某虽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对软件的开发作出了贡献,但已根据合同约定取得报酬,且其亦未参与源代码的编写,宋某不属于涉案软件的开发者。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典型案例。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本案的裁判进一步明确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边界。
 
  2.“上首熊猫体”字体著作权案
 
  原告:四川上首启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首启成公司)
 
  被告:山东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山大出版社)
 
  【案情摘要】“上首熊猫体”系经版权管理部门登记的美术作品,其中“博”“小”“优”三个字字体形象为“
 
  ”。上首启成公司经授权取得“上首熊猫体”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山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博小优课堂笔记系列”丛书,在封面、封底、扉页均使用了“
 
  ”字样。上首启成公司认为山大出版社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上首启成公司主张权利的“
 
  ”三字,笔画采用不规则处理,在断笔方式、笔画粗细、布局结构等方面呈现了不同于其他常见字体的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控侵权书籍上使用的“
 
  ”三字与上首启成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完全一致,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判决山大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将字体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认定是否构成作品的核心要素。艺术字美观大方,形式多样且应用广泛,很容易被用来美化文案,对具有独创性的艺术字的使用也应遵循著作权的保护原则,切忌拿来就用的“拿来主义”。
 
  3.“安踏”注册商标权案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安踏公司)
 
  被告:林某
 
  【案情摘要】安踏公司系第4879787号“
 
  ”、第200737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林某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服装,被人民法院判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后安踏公司以林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林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同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实际销售的商品价值作为侵权销售金额,参考安踏品牌的毛利率确定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根据涉案安踏品牌的知名度,林某已构成刑事犯罪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并考虑林某已受到刑罚并缴纳罚金的情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倍。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林某赔偿安踏公司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侵权人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对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又另行主张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理对打击故意侵权行为、提高侵权违法成本具有指导意义。
 
  4.“宏济堂”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济堂公司)
 
  被告:济南泓济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简称泓济大药房)
 
  【案情摘要】宏济堂公司系第4682618号“宏济堂”、第14544195号“宏济堂1907”注册商标权人。泓济大药房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泓济”二字,以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泓济”字号。宏济堂公司认为泓济大药房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泓济大药房名称中“泓济”二字与“宏济堂”“宏济堂1907”商标中“宏济”读音相同,“宏济”二字属于区别于其他商标并具有显著意义的主体内容。泓济大药房于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泓济”二字,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导致混淆,侵犯了宏济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宏济堂”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泓济大药房作为同业竞争者,使用“泓济”二字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宏济堂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泓济大药房诉讼中名称已变更,法院判决泓济大药房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中医药领域知名品牌保护的典型案例。作为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业竞争者,对于本领域内的知名企业、老字号企业,应具有更强的注意义务。本案的裁判加强了对侵犯中医药领域商业标识行为的惩治力度,切实维护了中医药老字号企业的合法权益。
 
  5.“早拆模板体系”发明专利权案
 
  原告:山东普瑞玛建筑模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普瑞玛公司)
 
  被告:无锡奇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奇建公司)
 
  被告:湖南元拓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元拓集团)
 
  被告:济南福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福池公司)
 
  【案情摘要】普瑞玛公司系“一种用于浇筑含梁、板和柱结构建筑物的早拆模板体系”的发明专利权人。奇建公司、元拓集团生产、销售了早拆模板产品,福池公司购买并使用该早拆模板。普瑞玛公司认为早拆模板产品结构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保护发明专利权的典型案例。在侵权判断中,应当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的技术发展水平,重点考察被诉技术特征相较于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创新,依法适用等同判定原则,防止侵权人利用简单技术进行替换而规避法律责任,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精神。
 
  6.“新型翅片式液冷散热器”实用新型专利确认不侵权案
 
  原告:德州众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众佳公司)
 
  被告:晋江爱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爱家公司)
 
  【案情摘要】爱家公司系“一种新型翅片式液冷散热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向众佳公司发律师函,认为众佳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众佳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未侵害爱家公司专利权。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爱家公司向众佳公司发律师函,内容系发出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经众佳公司书面催告行使诉权,爱家公司自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众佳公司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确认众佳公司生产被诉散热器产品的行为不侵害爱家公司专利权。
 
  【典型意义】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典型案例。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裁判对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或投诉但怠于起诉,导致被警告人陷入无法正常经营的困境提供了救济途径指引,有效防止了权利人滥用权利的不诚信行为。
 
  7.“一种带手机架的颈枕”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比沃科公司)
 
  被告:泰安跃马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跃马公司)
 
  被告:许某
 
  【案情摘要】比沃科公司系“一种带手机架的颈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跃马公司通过网络店铺销售的“长颈鹿”手机支架颈枕,系从许某经营的店铺购进。比沃科公司认为跃马公司、许某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能实现进行弯折且能定型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利用金属定型软管的材质特点来实现前述技术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是利用两两相邻的关节状部件相互之间的特定连接方式和配合运动关系来实现颈枕的弯折和定型,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驳回比沃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认定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典型案例。认定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应以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为前提条件,不能仅根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效果上存在类似之处,就推定二者技术手段必然相同。在二者技术手段明显不同的情况下,即使实现了类似技术效果,也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裁判对等同侵权的正确判定具有指导意义。
 
  8.“鲁葫1号”植物新品种权案
 
  原告:山东省种子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省种子公司)
 
  被告: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寿光蔬菜种业公司)
 
  被告:平原县圣思园种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圣思园公司)
 
  【案情摘要】山东省种子公司是“鲁葫1号”西葫芦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寿光蔬菜种业公司经“鲁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寿光蔬菜种业公司、圣思园公司生产并通过广告、展览等多种形式宣传、销售标有“鲁葫1号”字样的西葫芦品种。山东省种子公司认为寿光蔬菜种业公司、圣思园公司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授权品种名称是区别于其他植物品种的法定标志,在商业用途上具有标识品种特质的功能。寿光蔬菜种业公司在品种名称的标注中使用“鲁葫1号”,以及将其注册商标“鲁葫”不规范使用为“鲁葫1号”的行为,实为指示商品品种而非指向商品来源,侵害了山东省种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以使用注册商标为名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使用相同名称的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即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同时,对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以使用商标之名行侵权之实的行为依法予以严惩,使得侵权人以使用注册商标为名掩饰侵权的行为无处遁形。本案入选“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9.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
 
  【案情摘要】杨某在未取得“HP”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向王某1提供“HP”牌硒鼓包装盒的电子模板及样品,委托王某1经营的包装厂非法制造带有“HP”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王某1安排王某2负责组织生产。杨某、王某1、王某2非法制造“HP”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3570件;杨某销售伪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9667件。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包装盒、型号标、防伪标及说明书等均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公诉机关以三人构成犯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王某1、王某2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法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王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对三人判处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非法制造、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院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针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情形做到罚当其罪,凸显了刑罚在惩治侵权假冒行为中的震慑功能,有力保护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0.“一种玻璃压框”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
 
  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
 
  被告:泰安市知识产权局(简称泰安知产局)
 
  第三人:李某
 
  【案情摘要】李某系“一种玻璃压框”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认为泰安市中心医院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泰安知产局处理。泰安知产局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裁决泰安市中心医院侵权成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泰安市中心医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裁决。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安知产局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泰安市中心医院在诉讼阶段提供了合法来源新证据,其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并支付合理对价,且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不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裁决书。
 
  【典型意义】本案系技术类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在侵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且支付合理对价的,不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裁判,明确了专利侵权案件中使用者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规范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