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近年来,触电悲剧,时有发生。那么,造成损害后,由谁来担责?如何担责呢?
案情回顾
2020年4月,张某(化名)与林某(化名)来到菏泽市某养殖场处的池塘,撒了些鱼饵,准备来此钓鱼。
次日,林某来到池塘附近,发现张某趴在水里没有了呼吸。
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张某符合电击致死。
供电公司同养殖场实际经营者肖某曾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公司为供电方,养殖场为用电方。
事发后,死者张某家属将供电公司、养殖场及其实际经营者肖某、居委会一起诉至开发区法院,请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
首先,案发现场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事故发生地段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供电公司未依照与养殖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履行巡查、维护义务,未在可能发生触电事故的危险地段设置“高压危险”等警示标识;供电公司作为对涉案高压线路电力传输运行、支配、运营收益的一方,为事故发生线路的经营者,且不具有免责事由。综上,供电公司对涉案事故存在一系列的过错,并系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死者张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线路附近钓鱼存在触电危险,并且在事故发生前一天与他人共同去现场察看相关情况,明知案发现场上方有电线,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预见、未注意观察,致使造成触电死亡,其自身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亦应当承担触电死亡的相应责任,即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养殖场虽不是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但其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也是涉案线路的用电人、受益方,有责任对高压线路巡查、管理。鉴于其未尽到必要的管理维护责任,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任由他人随意至池塘垂钓,客观上放任了危险结果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肖某作为养殖场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当与养殖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居委会对事故线路既无所有权,又无管理权,亦非使用人,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
最终,法院判决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养殖场、肖某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负其经济损失40%,居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菏泽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