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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莱西法院:影视明星维权得调解,法院解纷促双赢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近日,山东省青岛市莱西人民法院审结影视演员靳某诉青岛某玩具公司姓名权、肖像权纠纷一案。
 
  2021年12月,中国内地知名影视演员靳某发现青岛某玩具公司在天猫平台“某某玩具旗舰店”出售多款毛绒玩具,其中一款附赠的“清洗护理指南”不仅印有靳某的肖像、姓名,还附有“靳某与某泰迪熊”的广告宣传字样,给消费者营造一种靳某是“某某玩具”品牌代言人的错觉,旨在达到利用靳某的形象(肖像)及姓名为品牌和商品推广宣传的效果,以此谋取非法利益,故诉请判令青岛某玩具公司立即停止对其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维权成本共计51万元。
 
  该案立案后,承办法官本着及时调处矛盾,降低双方损失的原则,积极协调当事人友好协商处理。经反复沟通、协调,在立案后十日内,双方便达成了调解协议——莱西市某玩具公司向靳某书面致歉,并赔偿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该案顺利审结。
 
  姓名权:姓名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具有专属性,未经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进行商业性使用,否则构成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肖像权:肖像是自然人外部形象的再现,往往会和自然人的品格、魅力等人格属性相关联。当特定肖像与商品结合到一起后,肖像权同时拥有了财产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实施后,肖像权侵权的认定不再以“营利目的”为条件,仅未经许可非合理使用他人肖像即构成肖像权侵权,以此加强对人权的特别保护。
 
  什么是合理使用他人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特别提醒
 
  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自媒体。肖像权虽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但其本质仍是人格权,保护人格利益是其核心要素。本着谨慎的态度,除民法典规定的上述五种情况外,其他情况应及时获得公众人物的授权。即便对于公众人物已经公开的照片,也应采用合理、合法、善意的方式使用,不能进行丑化、污损等,避免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即使在签订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情况下,超过了合同授权的使用范围或者采用丑化、贬损的方式恶意侵害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时,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山东省青岛市莱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