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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海事法院“猛子”潜水捕捞海参身亡,两同伴被告上法庭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2021年10月底,山东省青岛市海事法院受理一起“猛子”潜水捕捞海参意外致死的案件,死者家属向共同出海人索赔123万元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共同出海的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死者薛某代家属)主张与薛某代共同出海的两被告尹某某、薛某善合伙雇佣了薛某代,两被告当庭否认雇佣关系的成立,同时还否认共同合伙关系的成立。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日常生活中,合伙现象非常普遍,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基于信任的合伙往往没有书面的合伙合同,所谓的口头约定又因为薛某代的死亡直接导致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难度加大。主办法官周黛娜凭借多年从事海事审判的经验,认定三人之间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理由分析如下:死者薛某代与被告尹某某、薛某善三人临时性自发性口头约定出海潜水捕捞,三人地位平等,按照自由自愿的原则,相对独立完成各自的分工:薛某代自带潜水服负责潜水捕捞海参;尹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快艇负责开船;薛某善虽没有直接下海潜水,但是由于海底作业极为危险,捕捞海参的潜水员都必须有一个搭挡在船上帮忙看氧气管。据此,薛某善虽然只负责看氧气管,却等同于已实际参与了潜水捕捞劳动。三人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三人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
 
  考虑到潜水作业的复杂性,三人共同出海潜水捕捞,彼此间存在一定的搭配合作关系,尹某某与薛某善是否需要对薛某代的死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关键是看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人共同出海,无论谁约谁,谁先打电话找谁,都谈不上是组织者,充其量只是一个联络人,并不能因此而比他人获得更多报酬,也不因此而须承担更大的风险。
 
  本案已查明薛某代死亡原因为潜水捕捞遭遇意外窒息。薛某代常年潜水,其本人应深知潜水的危险性,但他仅持有运动潜水资格证,却贸然从事潜水作业,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薛某代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尹某某与薛某善两人未认真审查薛洪代的潜水资质即与其共同出海潜水捕捞,置法律于不顾,置生命于危险,对薛某代的死亡负次要责任。综观三人商议出海并实际合作潜水捕捞的整个劳动过程,根据同类事故案件的处理办法,以公平原则为基础,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薛某代对自己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尹某某与薛某善分别承担10%的责任。
 
  该案民事判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双方当事人基于对人民法院的信任,从黄岛来到青岛海事法院,在主办法官的主持下,现场通过手机银行与微信转账方式完成了判决总数额195604元的自动履行给付。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说:周法官审理案件非常有耐心,我们三次申请法院去琅琊台边防派出所调取证据,周法官都予以准许。法官特别尊重我们当事人,我们也选择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周法官的判决说理充分,公平公正,我们十分信服,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对于处理“猛子”潜水作业意外死亡案件,具有极好的借鉴意义,值得在胶东沿海“猛子”作业区域宣传推广。(山东省青岛市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