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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法院两则案例入选《山东法院优化营商环境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郭宏伟) 4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行政审判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山东法院优化营商环境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烟台市龙口法院“烟台市某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和解案”和莱州法院“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莱州市某果树专业合作社土地行政处罚案”入选。
 
  案例:烟台市某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和解案
 
  一、基本案情
 
  因原告烟台市某公司销售的“中老年高钙牧场奶”“红枣风味饮料”,涉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并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送检,上述两种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陈述书》。后经被告复核,原告的陈述申辩依据不属实,不予采纳原告的申辩理由。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对涉案问题纠正后还需继续经营,不宜作出没收工具、设备、原料的处罚,遂决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977.1元及罚款5665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案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委派至龙口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进行和解。在和解中心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认可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二、原告于2020年6月1日缴纳5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缴纳10000元;于2021年6月1日缴纳15000元;于2022年6月1日缴纳15000元;于2023年6月1日缴纳13632.1元。三、请求龙口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和解协议效力。四、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原告要求确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龙口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确认和解协议有效的判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三、典型意义:通过和解化解纠纷,服务企业持续经营发展
 
  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本案通过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的主持和解,让企业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又充分考虑企业面临的实际经营困难,促成企业和行政机关达成较为合理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和解方案。既有利于保障民营经济的生存和健康发展,又使得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案例: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莱州市某果树专业合作社土地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莱州市某果树专业合作社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莱州市某果树专业合作社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90.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99 408.1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莱州市某果树专业合作社系招商引资企业,自2014年2月起承包土地近2000亩种植果树和粮食;自2016年3月未经批准在承包土地范围内建设了办公室等设施,在房屋南侧硬化了地面,用于晾晒及停放车辆、大型农用机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建房及硬化地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遂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规定体现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即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所建钢架结构简易仓库房、部分办公用房、仓库、室外具有晾晒场功能的硬化地面所占用的土地系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根据国家关于设施农用地管理系列文件的规定,对符合设施农业用地的部分应予保留、补办手续。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未予区分,决定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全部拆除并予罚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比例原则。遂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三、典型意义:加强非诉执行案件合法性审查,维护企业正当权益
 
  本案在非诉执行案件合法性审查中适用“比例原则”,在审查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行政处罚的合理性,通过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执法措施,以充分考虑并保护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烟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