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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禹城市司法局:孕妇职工遭辞退 法律援助伸援手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贾迎迎)近日,山东省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办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法律援助案件,帮一被辞退孕妇职工要回赔偿金3万余元。
 
  杨某(化名)为某公司职工,2012年起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至2020年期间续签过两次劳动合同。2020年5月,杨某因怀孕与某公司协商调整相关工作岗位,但某公司未能准许。2020年12月,某公司以杨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杨某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合同。这让杨某非常懊恼,自己在公司工作了这么多年,现因怀孕不能适应车间的气味及环境,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与公司发生了争议,却被公司以这样的理由辞退,她心理上不能接受。2020年12月底,杨某来到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她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自己讨个公道。
 
  杨某向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经审查,杨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其申请,指派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的秦玉宝律师承办此案。秦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杨某,详细了解案情,帮其搜集案件证据材料,为申请劳动仲裁做充分准备。因杨某孕期行动不便,全权委托秦律师办理案件。随后,秦律师代理杨某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杨某赔偿金3万余元。在庭审中,某公司辩称杨某入职时提供虚假毕业证件,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杨某申请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并提交了杨某入职时提交的相关资料。代理律师进行了有理有利的分析辩驳:一、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公司与杨某共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两次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明某公司对杨某工作能力的认可,而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聘杨某从事的生产岗位时对学历有特别要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体现对招聘员工学历方面的要求;二、仲裁庭调查中,某公司认可杨某是首次被淘汰后又被录用,可见某公司对杨某的信息是知情的。杨某在孕期内不能适应车间气味及环境与某公司协商调整工作岗位,结合国家对孕妇妇女的相关照顾政策,其诉求属于合理要求,单位应予以解决。而不是双方发生纠纷后,作为强势一方的用人单位找借口随意辞退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三、某公司以杨某提供个人信息不实为由单方辞退杨某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杨某提供的信息不属实,因杨某既没有不胜任工作的情形,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达不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度。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依据,单位规章制度也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及合法程序。而且,杨某在孕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在承办人员的积极努力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最终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某赔偿金3万余元,维护了妇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由于女职工特殊的生理特征,国家法律规定对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和待遇。《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山东省禹城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