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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法院通报2020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孙明阁)2月25日,山东省烟台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0年度烟台法院金融审判情况,并发布了典型案例。
 
  案例一: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而未办理抵押登记,开发商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银行某分行诉马某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预告登记不能产生抵押权设立的结果。本案中,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涉案抵押房屋仅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未收到他项权证,依据贷款合同约定上诉人仍应履行保证责任。
 
  案例二:质押合同项下动产未转移占有,但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系双方合意变更担保方式
 
  ——某资产公司诉某食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当事人之间合同及交易目的是“为继续或扩大生产经营,借款人借款;为保证贷款人未来的贷款利益不受损失,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贷款,贷款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签订的是质押合同,但双方实际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综合双方履行合同及交易目来看,将涉案机器设备在不影响抵押人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办理动产抵押、以保护贷款人优先受偿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简单地以“未交付质物”就否定债权人依据动产抵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三: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担责
 
  ——某银行诉某实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款人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虽进行了破产清算,但债权人仍可以对有清偿能力的保证人进行追索,依法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新型互联网贷款产品,金融机构应注重风险防控
 
  ——建行某支行诉王某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快e贷”是全流程网上办理的银行信用贷款产品,其优点是快捷、方便、申请门槛较低、发放额度较大,但其缺点亦显而易见,一是缺少担保,当借款人失去还款能力时,无法确保贷款收回,尤其在疫情影响经济的情况下,借款人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时有发生。金融机构应开发与完善“快e贷”产品,加入担保制度,确保贷款收回。二是额度较大,还款时间较短,产品一般为一年期,借款人要提前规划好自己的资金,以确保借款到期能偿还,否则会加收罚息,并失去征信。
 
  案例五: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应以双方约定为基础确定是否采纳
 
  ——某园林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矛盾最为突出之处。涉案保险条款中对定损有明确约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应该坚持双方共同定损的原则,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积极与保险人协商定损,未经双方协商,投保人擅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对鉴定结论不应采纳。
 
  案例六:意外身故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定条件可转让
 
  ——某矿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金请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属于债权的一种。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如保险事故发生则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理赔,如保险事故未发生则不能向保险人理赔,因此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情形下,保险金请求权尚不存在,此时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依据保险合同而形成且得以确定,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给第三人。
 
  案例七:未经合法清算注销公司,原股东仍需担责
 
  ——某村民委员会诉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公司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方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只有经过合法的清算、注销程序,公司才能够从法律意义上消灭,公司及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才能免除相关的法律责任。
 
  案例八:接收人应对所接收款项非借贷承担举证责任
 
  —— 李某利诉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判实践中,借款人仅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借据等证据不能当然否认民间借贷关系,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本案原告持有银行转款记录凭证,能够初步证明向被告汇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此种情形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九: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应按相应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民事责任
 
  ——周某诉重庆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中就“工程项目、出资、利润分配及合作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双方根据协议约定而产生的出资转账及银行流水明细,即使往来款项在银行交易明细中备注为“借款、还款”,也不能简单理解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应该结合案件事实和合作协议内容就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案例十:禁止假借“债权人”之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杜某杰诉范某展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更应着重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在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转账系因其他法律关系情况下,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经济活动异常活跃的今天,个人之间存在大量转账行为。个人仅仅依据这些转账行为主张借贷关系时,更应着重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这不仅有利于防止一些人假借“债权人”之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更能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以防止滥用司法资源、制造虚假诉讼,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和个人合法经济权益。(烟台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