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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莱芜杀医案二审维持死刑判决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2019年7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建利故意杀人案二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陈建利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山东省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被告人陈建利故意杀人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建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陈建利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围绕上诉人陈建利的上诉理由,听取了上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检察员意见,充分保障了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建利之女2016年1月19日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出生,20日出现发烧症状,21日转入该院儿科治疗,被害人李宝华作为莱钢医院儿科医生参与了对该患儿的治疗。同日16时,陈建利在病危病重通知书上签字,后患儿病情进一步恶化。医院抢救后患儿病情未见好转,经李宝华与陈建利沟通后,18时30分许陈建利在放弃治疗等相关材料上签字。后陈建利家人闻讯赶到医院,因找领导寻求答复未果而情绪失控,对医院设施进行了打砸。20时30分许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新兴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事态得到控制。当晚,医院、陈建利方及派出所相关人员召开会议,但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遂决定封存病例、冰冻尸体,次日再议。2016年1月22日,莱钢医院邀请莱芜市医患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参与事件处理,莱钢医院认为应通过尸检、查明患儿死因确定医院责任后,再谈赔偿事宜,而陈建利方不认可院方关于患儿死因的意见,但不同意尸检,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新兴派出所以故意毁坏财物对陈建利及其家人进行传唤,陈建利方交到派出所2万元保证金。尔后陈建利方与莱钢医院就死亡女婴赔偿问题多次接触,但终因意见分歧太大未得到解决。
 
  2016年10月3日8时许,陈建利驾驶摩托车赶往莱钢医院,途中购买一把单刃砍刀并开刃,放入随身携带的一绿色帆布包内。9时45分许,陈建利进入莱钢医院儿科病房,在医生休息室找到李宝华,质问李宝华女儿死因及赔偿问题,因不满李宝华答复,趁李宝华不备,抽出砍刀猛力砍击李宝华头部,并持刀追砍至医生办公室,李宝华倒地后仍连续砍击其头部数刀,共计十三刀,致其颅骨粉碎,脑浆迸裂,当场死亡。作案后陈建利持刀阻止在场的医护人员施救,直至被闻警赶到的处警人员控制。经鉴定,被害人李宝华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关于上诉理由、检辩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评判分析如下:
 
  (一)关于陈建利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及有无预谋。经查,陈建利因对莱钢医院在处理其孩子死亡赔偿问题上的态度和做法不满,产生怨恨情绪,产生带刀去找李宝华的想法,并在聊天时把自己的想法告知了网友。案发前其购买了剔骨尖刀,案发当日更换了新的电话卡,在去往莱钢医院途中又购买了砍刀,并开刃。以上行为结合陈建利“如果李宝华不好好解释,就砍他”、“想让莱钢医院付出代价”的供述,足以证实陈建利系有预谋作案。到达莱钢医院后,陈建利因对李宝华的答复不满,乘其不备持刀猛力砍击李宝华头部,并连续追砍李宝华数刀,致李宝华颅骨粉碎,脑浆迸裂,当场死亡,后又持刀阻止在场医护人员入室施救。陈建利持刀连续猛力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十三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关于陈建利是否构成自首。经查,陈建利虽辩解作案后让他人报警,但无任何在案证据证实,依法不能认定。陈建利砍击被害人李宝华后,持刀阻止医护人员救治,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留在现场等候抓捕,不能构成自首。但其未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三)关于本案的起因及陈建利的量刑。经查,陈建利之女在莱钢医院出生两天后因病抢救无效死亡,陈建利不认可医院关于女儿死因的说法,要求医院赔偿,但拒绝医院提出的先通过尸体鉴定确定医院责任再商谈赔偿的意见,在与院方长达数月的交涉中因双方分歧较大,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本案案发前,陈建利得知医院拒绝其调解要求后,产生怨恨情绪,进而产生杀害李宝华报复医院的念头。李宝华作为一名儿科医生,并不负责医患纠纷的调处,其对陈建利之女的救治行为,系正常的履行医生职责的行为。莱钢医院及新兴派出所的调处行为是否适当,均不能成为陈建利杀害医护人员和对陈建利从轻处罚的理由。陈建利预谋报复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其在医院通过杀害特定医护人员发泄不满,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审判决量刑适当。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建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建利在公共医疗场所公然行凶,持砍刀砍击被害人头部十三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并阻止他人救治,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依法严惩,虽有坦白情节,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上述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