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何文婕 吕佼)在第48个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6月4日上午,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青岛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情况,发布十大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司法引领作用,提升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据介绍,2017年至今,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环境资源案件1063件。其中,生态环境案件173件,资源类案件890件。173件环境类案件中,刑事案件91件,民事案件17件,行政案件65件,其中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0件。890件资源类案件中,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204件,农业、林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71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367件,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37件,相邻关系纠纷22件,排除妨害纠纷(限于资源类)26件,其他63件。
2018年以来,青岛两级法院加快推进环境资源审判机构、职能设置和审判队伍专门化建设,实行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其中,黄岛区人民法院成立综合审判庭和自然资源巡回审判庭,推行“三审合一”审判经验,完善自然资源利用管理体系。青岛法院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注重恢复性司法,对土地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及时督促破坏者修复被破坏土地,联合检察机关、国土部门等现场勘查、商讨修复方案;公开开庭审理青岛首例由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三名法官和四名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并首次邀请技术调查官出庭参加诉讼。在行政审判中深化府院联动,推进审前和解机制,充分考虑违法事实产生原因、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和整改情况,今年以来已和解五起环境资源二审行政案件,为企业发展营造了良好营商法治环境。
青岛中院此次发布的10个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对刑事审判有所侧重,包括惩治非法狩猎、非法捕捞水产品、走私废物、非法采矿犯罪及行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较全面地反映了目前青岛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特点。(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链接:青岛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1、胡某某犯非法狩猎罪案
【案情简介】2018年9月3日至10月16日期间,胡某某非法在野外采取鱼竿架网方法猎捕红胁绣眼鸟、黑尾蜡嘴雀、普通朱雀、金翅雀、黄雀、棕翅缘鸦雀、暗绿绣眼鸟、小鹀、棕背伯劳、红尾伯劳、鹌鹑、麻雀、大苇莺、白头鹎等野生鸟类。经鉴定,胡某某猎捕的90只鸟类全部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三有”保护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的规定,猎捕的90只鸟类价值合计人民币30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网捕方法狩猎野生鸟类,破坏动植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判决:胡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点评】野生鸟类是我国的重要自然资源,其中不乏国家保护动物,其中仅鸟纲一级保护动物就多达37种。我国对野生动物实行特别的保护,对野生动物的狩猎许可、方法、数目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任何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制品的,也要进行处罚。本案中,胡某某非法猎捕野生鸟类,违反了国家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国家利益,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滕某某等五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
【案情简介】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五人分别系两渔船的船长、代理、大副。李某某、滕某某预谋在禁渔期内出海捕捞水产品,由李某某负责两船的物资补给,滕某某负责带领船舶出海捕捞水产品,指挥在捕捞地点下网、起网,两船系双拖网作业,孙某某负责其中一条渔船的下网、起网等具体工作,刘某某负责另一条渔船的管理工作,并在滕某某指挥下安排下网、起网等事宜,吴某某则负责该渔船的下网、起网等具体事宜。2017年6月份,两渔船出海捕捞水产品,同年6月16日,海警侦查人员在渔区将两渔船查获,并当场查获方式云鳚(俗称皮条鱼)约89220公斤(后经变卖,得款人民币15245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决:滕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孙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点评】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实现渔业资源的休养生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但随着市场对鱼类等水产品需求日益增大,不法分子为牟取更多利益,在禁渔期捕捞、小网目捕捞、炸鱼、毒鱼、电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过度捕捞及破坏性捕捞已导致鱼类资源减少和小型化。滕某某等五人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惩处。本案追究滕某某等五人刑事责任,严惩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为渔业资源实现可持续开发利用创造良好的生态法治环境。
3、某检察院诉张某某、某压花模具公司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张某某经营的某压花模具公司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2016年5月起,将生产中产生的酸洗废水直接向外排放。经水样检测分析,厂区墙外排污口排放污水中总铬的浓度为96.4mg/L,镍、铜的浓度分别为25.5mg/L、127mg/L,严重污染环境。经专家意见认定涉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203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压花模具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污染环境罪。某压花模具公司排放含有铬、镍、铜等污染物的废水,严重污染周边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压花模具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某压花模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评估费用,共计人民币40032元。禁止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镀作业等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活动。
【法官点评】本案系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某压花模具公司主动缴纳了所有应缴费用,确保环境修复资金到位,实现了该案公益诉讼的目的。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利益,是特定范围内的广大公民均能享受到的权益。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武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这是人民法院发挥司法职能,满足人民群众环保需求的体现。通过本案,形成对环境污染者的警醒和震慑,进一步加大对破坏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教育引导全社会承担起营造绿水青山的责任和义务。
4、某科技公司等三公司及丛某等三人犯走私废物罪案
【案例简介】吕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单位某科技公司不具备进口废塑料资质,为将澳大利亚的废塑料进口至国内销售牟利,委托丛某负责联系使用他人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丛某联系王某某,使用王某某经营的某经贸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某经贸公司名义为某科技公司走私进口废塑料,并以丛某经营的某物流公司名义代理报关该业务。废塑料通关后,孔某某负责联系仓储并以某经贸公司的名义在国内销售。截至案发,共计走私废塑料37票2500余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丛某、王某某、孔某某及某科技公司、某经贸公司、某物流公司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某科技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某物流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某经贸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丛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王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孔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点评】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为谋取利润,许多走私分子铤而走险,进口废塑料等“洋垃圾”。因缺少相应处理资质、缺乏处置能力,加之固体废物本身的危害性,对土地、水源、空气等生态环境都会造成污染,甚至在作为原料二次使用时危及人体健康。为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走私废物罪对个人和单位的惩处规定。本案丛某在明知某科技公司不具有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借用王某某经营的某经贸公司的许可证,代理走私废弃塑料;王某某为不具有进口资质的某科技公司提供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账户等便利;孔某某明知某科技公司采用非法手段进口废塑料,仍负责仓储、国内销售,三人及三公司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5、某机电公司诉某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2017年4月27日,某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对某机电公司检查时,发现某机电公司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某环境保护局遂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某机电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某机电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机电公司主张某环境保护局作出涉案处罚程序违法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某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某机电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机电公司在未建成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擅自正式投入生产,对经营所产生的工业废料无配套处理措施,造成环境污染,某环境保护局对其处罚适当。
6、左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案
【案情简介】左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于某某、张某某两人使用自制的铁管装置、抽油机,将废旧机油从小贩的车上抽至油罐中,油罐收集满后,再用油罐车运走。在抽取、储存废旧机油过程中,左某某等人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大量废旧机油随意撒漏、倾倒在地上,渗透进土壤里。左某某等人共收购废旧机油1690余吨,非法销售金额5745310元。2018年9月28日,环保局对左某某租赁厂区内的土壤进行监测,三处土壤检测结果超标,每千克土地检出的“石油烃”分别为1.47×104mg、1.27×104mg、3.46×104mg,每克土地检出的矿物油分别为34.5mg、23.2mg、36.8mg,严重超出《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规定的石油烃检测上限100(mg/kg)、矿物油检测上限0.01(mg/g)。2018年11月5日,环保局对左某某租赁厂区内受污染的土壤进行了现场勘测,经测厂区内呈黑色的土壤长20米,宽10米,深约10公分左右。
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某等非法收集处置废旧机油的行为致使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决: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左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对涉案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
【法官点评】《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处以刑罚。左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张某某、于某某非法回收废机油,并在未采取防淋、防污染等措施的情况下对废机油进行装卸、过滤、处理等处置行为,导致大量废机油撒漏、倾倒在地,渗透进土壤,造成土壤污染,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此外,本案在恢复性司法方面充分发挥联动机制,与环境保护局共同责成左某某等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切实实现以司法途径打造自然资源生态基础。
7、李某诉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李某某承包的鱼塘位于某化工公司附近,2010年7月一场大雨过后,某化工有限公司南院墙外的“氧化塘”最西侧围堰出现决口,在其南侧河流水位较高的情况下,决口处流出的塘内部分污水汇同雨水向北流入了李某某承包的养鱼塘内。经李某某摄像取证及当地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确认鱼塘内水质浑浊、大量鱼类死亡,经环保局工作人员清点,整个鱼塘死鱼数量约为18000条,其中较大的鱼和中小的鱼各占约一半。李某某提交了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杨某、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录像光盘,证明某化工公司氧化塘污水流入李某鱼塘,导致鱼塘鱼死亡,可以确认某化工公司有污水流入李某鱼塘的事实。经实施调查、询证和评定估算等评估程序,评估确认60亩鱼塘死鱼损失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7月2日采用市场法评估的资产价值为人民币36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某化工公司赔偿损失36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4000元。二审经调查,发现某化工公司已基本不再经营,360000元案款很难得到执行;而李某某年事已高、家庭困难,亟需相应赔偿。经二审法院调解,某化工公司主动履行了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在探索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专门化的背景下,相当数量的人民法院不再将环境资源类案件按照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类型划分到不同的审判庭各自审理,而是全部由环境资源审判庭进行审理。通过“三审合一”等机制,对环境资源案件形成全方位、综合性立体保护的审判模式,使特定类别案件在三维视野下获得更好的审判效果。本案一审妥善运用环境污染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杨某、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录像光盘作为证据,经法定程序评估出李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根据当事人情况,妥善运用环资审判“三审合一”机制进行调解,圆满化解案件。
8、展某某、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案
【案情简介】2017年2月至5月间,展某某在其经营的石墨加工厂内使用硫酸、重铬酸钠与石墨反应生产酸化石墨,在生产过程中将产生的废水通过管道排到厂房东侧土坑内。同年5月份,赵某某受雇于展某某,在生产酸化石墨过程中负责清洗反应完毕的石墨,其在明知展某某石墨加工厂无污染防治设施、外排废水会造成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参与生产并将废水外排。经环保部门检测土坑内废水PH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罚款15万元,责令某工业公司经营的该摩托车内、外轮胎制造项目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停产。2016年11月15日,某环境保护局在对该工业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工业公司在未落实环保要求的情况下继续违法生产。某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现场拍照取证。2017年2月20日,某环境保护局对某工业公司做出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万元。2017年4月17日,某工业公司向某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某人民政府维持某环境保护局的处罚决定书。某工业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工业公司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环保局责令其停产改正,但其仍继续经营,为此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某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某工业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建设项目类型多、涉及范围广,尤其是与化工、材料相关的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项目,需做好审批前核查和实施中监督以及完成后的检验。为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我国制定并施行《环境影响评价法》。本案某工业公司从事摩托车内、外轮胎制造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该公司不但未取得,还在受到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未采取相应整改措施,仍继续违法生产,危害环境,应予处罚。
10、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案
【案情简介】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王某某承包某村东荒复垦土地项目。2014年12月1日,王某某与代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将东荒复垦项目转让给代某某。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代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借助东荒复垦项目施工之机,在该村同三高速公路东南侧、小沽河西侧基本农田及林地共计15.75亩土地区域内,雇佣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非法采砂。经某国土资源局勘测,非法采砂形成的水坑面积为10501平方米,非法采砂20414.57立方米。经鉴定,非法开采的粗旱砂价值人民币71451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代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受刑罚处罚。判决: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代某某退赔财产损失人民币714510元,依法没收。
【法官点评】近年来,在矿产资源丰富的地区,非法采矿、采砂、乱挖滥采现象突出,造成地表破坏、植被减少,出现千疮百孔的山体和满目疮痍的山头,严重的会导致生态失调,引发自然灾害。《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禁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javascript:SLC(285241,0)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采矿行为的认定及惩处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体现了对矿产资源司法保护的高度重视。本案对非法采矿的定罪量刑,有效打击了不法分子的猖獗行为,有力地保护了当地土壤生态环境,教育人们合法利用水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