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工伤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工伤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没有个人账户,且待遇享受条件、享受水平与参保时长无关,职工工伤权益无需按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因此,当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时,应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建立新的工伤保险关系,也就是说职工在各统筹地区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不进行转移接续。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前所受工伤仍由原统筹地区工伤基金承担支付责任,支付责任不转移至新统筹地区。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作者: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人社局 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