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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教您开店不踩“知产”雷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知识产权在支撑引领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掌握知识产权就掌握了财富密码。然而,中小微企业作为相对活跃的市场主体,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这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甚至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因此,经营者创业开店,要增强知识产权意识,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同时也莫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周村法院知识产权庭为您梳理了一份创业开店必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提示,请您收好!
 
  一、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或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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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山东明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明某物业”系列注册商标。被告淄博某公司2021年7月1日在淄博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淄博明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专业保洁、家政服务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周村法院经审理认为淄博明某公司行为构成对原告山东明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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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风险提示:个人开店从事经营活动前,一般需要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经营者在申请企业名称前,充分检索他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切忌“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不得为了知名度而刻意选取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或名称,否则会因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而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经营者在确定企业名称时应当认真检索,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不能抱有“钻空子”的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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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二、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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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97年10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22年8月18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派人员到被告某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费用20000元,后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下架了侵权作品并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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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风险提示:经营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作为经营者,在购进商品时应注意审查商品的合法来源,提高警惕,认真查验产品的商标标识、包装图案、外观设计等信息,同时注意保存商品来源证据,避免因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购进并销售侵权商品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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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三、不得在商业宣传中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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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将《熊**家族篇》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具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山东某网络有限公司在其运行的公众号发表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前述美术作品,且该使用行为未经原告授权。原告电子取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后经法官调解,被告删除侵权作品中使用的原告具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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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风险提示: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常常会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包装、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使用他人具有著作权的文章、图片、视听作品等的行为,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为此,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不能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或者随意改变他人具有著作权的独创性作品,而应当尽可能使用原创作品、可以免费商用的作品或者购买正版素材数据库,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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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周村法院在此温馨提示,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尊重并积极维护知识产权制度,维护知识产权就是维护企业本身的利益。只有在生产经营中做到重视知识产权制度,才能保持稳定健康的营商环境。(山东省淄博市周村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