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兵兵在某商场充值了2000千元储值卡,打算在与女友两周年纪念日上送出。商场的工作人员说,可以在本商场内购物抵现金使用。随后签订了购买储值卡的格式合同,但并没有注意到合同上写的一经办卡,概不退费等霸王条款。
三个月后,兵兵将储值卡送给女友,女友马上到商场里买了一个名牌包包。但是,结账时却被告知该储值卡不能抵用箱包类产品。兵兵女友非常生气,并找到商场的经理询问,经理却说商场的储值卡,“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兵兵女友很气愤要退卡,但是经理又说,购卡时合同写了一经办卡,概不退费。那么,格式中的霸王条例符合法律规定吗?
根据我国法律,“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并且按照我国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商品服务合同所遵循的普遍惯例,除特殊商品和服务外,经营者均应当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综上所述,商场的购卡合同上写到“一经办卡,概不退费”等条款是一种霸王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即签订的合同。法律规定一系列限制格式条款的规定,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其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情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作者: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曹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