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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醉驾致死,同饮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回顾
 
  2020年某日晚6时许,韩某某、王某英、王某花从工地下班后相继来到工地门口的小吃店,在同一餐桌用餐。小吃店为快餐形式,餐食均提前做好供食客自主挑选,结账之后方可入座用餐。后衣某某自带酒水饭菜进入小吃店,因韩某某与衣某某相识,且三人所坐餐桌尚有空位,故韩某某招呼衣某某同桌用餐。期间衣某某与韩某某均有饮酒,王某花与王某英未饮酒。韩某某用餐完毕先行离开,后王某花与王某英用餐完毕也结伴离开,剩衣某某一人继续用餐。
 
  当晚8点30分左右,衣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路上行驶时,因自车失控驶入路右侧与树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大队认定,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又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衣某某近亲属认为,韩某某、王某英、王某花未对衣某某尽到醉酒后的照顾、看扶、护送的注意义务,故将三人诉至即墨法院,要求三人赔偿24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名被告对死者衣某某是否负有醉酒后照顾、看扶、护送的注意义务,而判定的关键在于三被告与衣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聚餐饮酒事实。
 
  朋友之间的共同聚餐饮酒行为因具有共同性、组织性,参与人之间基于由此产生的紧密联系而负有照顾、看扶、护送的注意义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发当晚,衣某某并非应韩某某之邀进入小吃店用餐,衣某某进入小吃店后,韩某某邀请其“一块吃点吧”也是出于礼貌及人之常情。其次,结合事发时四人均在附近工地上班的工作背景,小吃店快餐式用餐及结账方式,以及衣某某自带酒水的情况,可以认定韩某某并未邀请衣某某共同聚餐饮酒,而王某花与王某英两人与衣某某素日并不熟识,亦不存在邀请衣某某共同聚餐饮酒的情形,故四人同桌用餐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共同性,不应认定为聚餐,实为偶然性的“拼桌就餐”。此种情况下,衣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酒量、身体状况等负有注意义务,三名被告对衣某某不负有醉酒后的照顾、看扶、护送的注意义务。综上,即墨法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等三人对衣某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由醉酒引发的事故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要知而慎行。“君子不立危墙之下”,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